履约能力的有无和大小,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。一般来说,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完全履约能力,但却没有履行合同,或者只履行了部分合同,且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目的不是由于不可预见、不可避免的客观问题导致,而是为了毁约、逃避责任或占有对方财物,那么就可以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。例如,A 公司与 B 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 500 万元的设备采购合同,A 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备完全履约能力,拥有充足的资金和生产设备。然而,A 公司在收到 B 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,却将资金挪作他用,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,这样的一种情况下,就可以认定 A 公司具备拥有非法占有 B 公司预付款的目的,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。
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部分履约能力,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,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,一般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。因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实际行动,只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导致合同无法完全履行,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。例如,C 公司与 D 公司签订了一份农产品供应合同,C 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备一定的生产和供货能力,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,由于遭遇自然灾害,农作物减产,导致没办法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供货。C 公司在灾害发生后,及时通知了 D 公司,并积极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损失,这样的一种情况下,C 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民事欺诈,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。
但是,如果行为人虽有部分履约能力,但其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,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,从而占有对方财物,那么就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。例如,E 公司与 F 公司签订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,E 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一定的生产设备和工人,具备部分履约能力。E 公司在完成了一小部分订单后,故意拖延生产进度,以很多理由要求 F 公司支付更多的预付款,并声称会加快生产。F 公司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订单的完成,不断支付预付款。然而,E 公司在收到大量预付款后,却将资金转移,停止生产,这种行为就属于利用部分履约能力进行欺诈,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。
对于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,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,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的情况,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,均只构成民事欺诈。因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通过自身努力创造了履约条件,表明其有履行合同的诚意,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。例如,G 公司与 H 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子科技类产品销售合同,G 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实际的生产和供货能力,但 G 公司积极寻找合作供应商,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,成功与供应商达成合作,具备了履约能力,并按照合同约定向 H 公司供货,这种情况下,G 公司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,不构成合同诈骗罪。